3 从圣经看同性恋

个案讨论

个案一

珍妮一次约见她的牧者时,很冲动地问:“我是不是一定要离开小茵而搬出来住呢?”原来两位姊妹在二年前开始同住,她们都年过三十,曾受感情创伤,不打算再谈恋爱,且都比较喜欢与同性朋友相处。最近,有些弟兄姊妹见她们常形影不离,便说她们是同性恋,还用各种方法来分开她们,令她们十分困惑,忍无可忍,找牧师去了。

牧师问珍妮,她们二人的关系怎样。珍妮说:“我们是好朋友,我很喜欢她,她也很喜欢我,我们都很享受彼此一同生活。”牧师又问:“你们有互相爱抚,做只有夫妻才做的事吗?”珍妮冲口而出大声地说:“那么恶心的事,我们当然没有做!”牧师对她说:“那么你不必理会别人怎样说,你们所做的,圣经不会反对,别人亦无权论断。”

请思想:何谓同性恋?若你是牧者,你会如何纠正会众的错误观念?

个案二

李君是同性恋俱乐部主要成员之一。有一次他引经据典向教会的牧者说,教会应改变立场,接纳同性恋者,不应岐视他们。他的理由包括:

1.所多玛所犯的罪不是同性恋,因原文有“认识”的意思;以结西书十六章49节说明了他们的罪是无爱心,不接纳客人。

2.利未记十八章22节所说的已不合时宜,旧约时代以无子为咒诅,同性恋者不能生养,所以神不喜欢;但到新约时代,这种观念已经改变了。此外,当时的同性恋者与拜偶像的歪风有关。

3.哥林多前书六章9节只属保罗个人的看法,不代表神也是如此。他在罗马书一章26至27节说同性恋只是“不正常”的事而已,却并非是罪。

4.大卫与约拿单也是同性恋,他们彼此相爱、脱衣(撒上十八3-4)、亲嘴(撒上二十41),但神也没有责备他们。

5.圣经要我们爱人如己,这人应包括同性恋者。

请思想:你会如何响应李君的言论?

前言

随着社会愈来愈开放,大众传媒渲染和宣传,人的道德正如圣经所说──日益败坏。在美国,同性恋行为已合法化,甚至到处有同性恋者的教会,有牧师公开发表他们支持同性恋的言论。香港几年前亦步美国后尘,首先在立法局通过了同性恋非刑事化,认同成年人私下进行同性恋的活动及性行为是合法的。最近更有同性恋者俱乐部成立,招揽成员,声势愈来愈大。一些“基督徒”更在香港的《时代论坛》周刊公开发表他们支持同性恋者的言论。为此教会无疑受到一定程度的冲激,不少牧者也搞不清楚自己应如何回应这些挑战。

鉴于基督徒中,有不少人支持同性恋,亦有不少人反对同性恋,所以我们已不可以用“基督徒立场”去讨论这件事。我们应回到圣经,看看圣经对这事的看法。

同性恋是什么?

目前大部分已发表有关同性恋的文章,很少清楚界定同性恋的定义,以致不少人误以为“喜欢与同性在一起”就是同性恋。本文开始时的个案便是其中常见的例子。与同性朋友住在一起,手牵手,甚至常在一起,互相喜欢,皆不等于同性恋。在圣经时代,甚至男与男亲嘴问安(林后十三  12)也不算是同性恋。按照圣经,所谓同性恋,就是与同性“同房”(YT' T )  (即发生性关系),或是男与男、女与女苟合(就是性交的意思)。可见同性恋是指着同性间的性行为来说的,( 1) 是“两个同性者象夫妻般生活,互相爱抚,甚至发生性关系”的行径。

有关同性恋之经文

最早记载有关同性恋的经文是创世记十九章  1至8节。这段经文记载了两位天使到了所多玛拜访罗得,罗得接待他们,但城中的人知道这事后,“围住那房子,呼叫罗得说,‘今日晚上到你这里来的人在那里呢?把他们带出来,任我们所为(原文意思是与他们同房)。’罗得出来,把门关上,到众人那里,说:‘众弟兄,请你们不要作这恶事。我有两个女儿,还是处女(原文意思是还未试过与男人同房),容我领出来,任凭你们的心愿而行,只是这两个人既然到我舍下,不要向他们作什么。’众人说:‘退去吧!’又说,‘这个人来寄居,还想要作官哪!现在我们要害你比害他们更甚。’众人就向前拥挤罗得,要攻破房门。”

除了创世记第十九章外,其它有关同性恋的经文还包括:

1.利未记十八章22节:“(男人)不可与男人苟合,象与女人一样,这本是可憎恶的。”

2.利未记二十章13节:“(男)人若与男人苟合,象与女人一样,他们二人行了可憎的事,总要把他们治死,罪要归到他们身上。”

3.士师记十九章22至25节:“他们心里正欢畅的时候,城中的匪徒围住房子,连连叩门,对房主老人说,‘你把那进你家的(男客)人带出来,我们要与他交合(性交)。’那房主出来对他们说:‘弟兄们哪,不要这样作恶,这人既然进了我的家,你们就不要行这丑事。我有个女儿,还是处女,并有这人的妾,我将她们领出来任凭你们玷辱他们,只是向这人不可行这样的丑事。’那些人却不听从他的话,那人就把他的妾拉出去交给他们,他们便与她交合,终夜凌辱她,直到天色快亮才放她去。”

4.先知在列王记上十四章24节及列王记下廿三章7节也宣告说,神憎恶以色列,是因国中有娈童这种变态的性行为,专门狎玩异性或同性的儿童。

5.罗马书一章26至27节说:“因此,神任凭他们放纵可羞耻的情欲。他们的女人把顺性的用处变为逆性的用处;男人也是如此,弃了女人顺性的用处,欲火攻心,彼此贪恋,男和男行可羞耻的事,就在自己身上受这妄为当得的报应。”(大部分解经家都认为爱滋病乃其中一种报应)

6.哥林多前书六章9至10节说:“你们岂不知不义的人不能承受神的国吗?不要自欺!无论是淫乱的、拜偶像的、奸淫的、作娈童的、亲男色(同性恋)的……都不能承受神的国。”

7.提摩太前书一章10节把亲男色的(同性恋者)与弑父母、杀人、行淫、抢人口(拐带)等罪相提并论。

8.犹大书七节记载所多玛、蛾摩拉城被惩罚乃是因为“一味地行淫,随从逆性的情欲”(参罗一26-27)。

可见圣经有多处提及同性恋的罪,而它的立场自旧约到新约都没有改变,一致认定同性恋乃是神所憎恶的罪!

赞成同性恋的根据

最近,愈来愈多的人站起来替同性恋者说话,其中不少更是基督徒( 2) 。他们引经据典去将同性恋的行径“合理化”。总结他们的论点及根据,可以归纳如下:

1.所多玛人所犯何罪?创世记十九章5至8节所载,特别是他们要求罗得将那二(男)人交出,任他们所为,原文“YT' T”( yadha)一字,不一定是指“性交”,这个字的另一普遍用法是“面对面、深入的认识”。所以用这段经文作根据去反对同性恋并不充分。

其次,纵使  “YT' T”一字是指“性交”,所多玛城之人的罪,乃是用暴力去达到其欲望,与现时同性恋者所主张“在两相情愿”下的方式大有出入,所以不应引以为据。( 3)

2.利未记十八章22节及二十章13节的“苟合”,原文这字也不一定是指性交,另可解作“躺卧”。此外,纵使这字是指性交,那也是在旧约时代。神在旧约时以“不生育”为罪,同性恋者不能生育,所以受到咒诅。到新约时,这个观念已经过时了。其次,在旧约时代同性恋者与拜偶像有关,神憎恶拜偶像行径,所以也不喜欢同性恋者。以上的背景因素,现今已完全不适用,所以我们不应仍带着歧视眼光看同性恋者。( 4)

3.保罗在哥林多前书六章9节说:“……作娈童的、(男人)亲男色的……都不能承受神的国。”这番言论可能只代表他个人的意见。他也说过男人留长发便是羞辱他的头,难道这观点现在还适用吗?他在罗马书一章26至27节只是说同性恋属于 "unnatural",意思是不平常、不常见、不自然或是不正常,但却并不是罪。

4.以赛亚书五十六章3节预言到将来的国也可能有同性恋者。这经文提及的“太监”也可解作“不能如正常人般结婚生育者”。既然连神的国也有这些人,我们无资格论断他们。

5.约拿单与大卫(撒上十八3-4,二十41)其实也是同性恋者,他们相爱,约拿单在大卫面前脱衣服(十八3-4),他们甚至彼此亲嘴,直到大卫 "exceeded",有可能是指大卫“射精”。但圣经从来没有批评他们的关系,所以我们也不应岐视同性恋者。( 5)

圣经立场

虽然希伯来文或希腊文的字不少有双重甚至多重意思,但上文下理会很清楚告诉我们哪个解释是正确合理的。只要我们依照一直以来解经家所持守的原则,我们不难明白经文真相。这些原则包括参照:

(a) 历史背景

(b) 文法结构

(c) 上文下理

(d) 圣经神学,即圣经整体对该字、词或观念的看法。

根据这些原则,我们可以清楚辨别赞成同性恋者所列出之经文根据是否可靠。

1.创世记十九章5至8节

a. 虽然“YT' T”一字有不同意思,但是上文下理告诉我们,所多玛人想要的,不是“深入面对面认识”那二天使(他们看到的是男人),否则圣经怎会说那是恶事,甚至引致神要毁灭这城?

b. 在创世记中,“YT' T”一字出现了   12 次,其中有 10 次皆是指“同房”(即性交)。(参创四1、25, 十六2、4,廿九21、23、30,卅八2、8-9)

c. 将“YT' T”解作“认识”,放在创世记十九章  1至8节是毫无意义、不合逻辑、不合理的。

d. 不错,所多玛人是想用强暴的方法进行同性恋行为,但是否在两厢情愿之下神就容许同性恋?其它经文明显否定了这种讲法。

2.利未记十八章22节及二十章13节

在这两节经文中  , 翻译为“苟合”(即性交)是最合符上文下理、最合逻辑的。( 6) 神憎恶同性恋,不是因为这些人不能生育,因独身者也不能生育,难道神会憎恶他们,包括主耶稣和保罗吗?神憎恶同性恋,甚至不是因为它与拜偶像有关,因在圣经中,神从不因外邦人拜偶像而审判他们(不知者不罪,他们不认识耶和华),但神会因他们犯同性恋之罪、道德败坏而审判他们。神子民的“拜偶像”(信仰上淫乱)与“同性苟合”(道德上淫乱)是两件不同的事,但同样是神所憎恶的。哥林多前书六章  9节将两者并列,指出了二者皆为神所憎恶。

3.哥林多前书六章9节

哥林多前书六章  9节若只是保罗个人的意见,他绝不会用如此坚定的语气下判语,说这些人“都不能承受神的国”。彼得在彼得后书三章15至16节认定保罗的书信为“经”、为“正典”,强解者必自取沉沦。

4.罗马书一章26至27节

罗马书一章  26至27节不独认定同性恋是“逆性”(unnatural),即不正常,且指出同性恋行为是“可羞耻”的。罗马书一章26节之“羞耻”(atimias)一字原有丢脸、不荣誉的意思,而一章27节的“可羞耻”(asthemosunen)一字则有“畸形”、“变态”的意思。二者合起来,表示这行径不独羞辱神、羞辱父母、羞辱自己,是“丢脸”的事,且是神觉得“呕吐般讨厌”的事。( 7)

5.以赛亚书五十六章3节

此段经文所说的“太监”,明明是指被阉的人。这预言乃应验于马太福音十九章  11至 12节,说明天国里有人为福音的缘故,甘愿不结婚、不生儿女,事实上这段经文与同性恋毫无关系。

6.撒母耳记上十八章3至4节,二十章41节

这两段经文并没有说约拿单与大卫是同性恋者。强解经文为同性恋行为去支持同性恋,实在是很难成立的。因为:

a. 他们二人之间的爱乃友情的爱(philic),并非情欲 (erotic)的爱。

b. 撒母耳记上十八章4节记载约拿单只是将外袍脱下送给大卫,并非为情欲脱光衣服。其实不只是外袍,约拿单还送了战衣、刀、弓及腰带给大卫。从上文下理来看,这根本不可能视作同性恋行为。

c. 撒母耳记下第十一章明显指出大卫是个异性恋者。撒母耳记上廿五章42至44节更清楚指出他的婚姻生活绝对没有半点同性恋成分。因他不忠于神所订的婚姻原则,贪恋及娶别人的妻,造成日后家庭祸患。

d. 男与男亲嘴乃当时犹太人及中东人的习俗(参林后十三12),是绝对清洁的,与同性恋无关。

e. 撒母耳记上二十章41节更不可能理解为同性恋行为,这经文纯粹记载二人的深挚友情,离别时彼此痛哭。“大卫的更多”(exceeded)是指什么更多?从上文可以合理推断,是哭得更多、更厉害。( 8) 所以中文圣经和合本译为“大卫哭得更恸”。

除以上这几段经文外,提摩太前书一章  10节及犹大书七节亦清楚指出同性恋乃是神所憎恶的罪。犹大书第七节所说“逆性的情欲”与罗马书一章26至27节所载“逆性之用处”应指同样的事,二者明显是与同性恋有关。

教会应如何对待同性恋者?

旧约摩西律法不独是犹太人的信仰守则,也是当时犹太人的社会法律。利未记清楚指出,同性恋不独是违背神旨意的行径,而且是当时的刑事罪行,犯者会被判死刑。到了新约时代,这虽非死罪(按照罗马律法),但圣经仍明确指出它是神憎恶的罪。神不独不容许祂的子民犯这种罪,就算是外邦人,若犯此罪,亦可能受到神的审判,使他们“在自己身上受这妄为当得的报应”(罗一  27)。这些报应是什么?按一九八四年的一分调查显示,在纽约接受调查的五百位爱滋病患者中,逾八成涉及同性恋。医学界亦承认,爱滋病与同性恋是息息相关的。可见,神用那么严厉的字眼警告我们不可犯这种罪,完全是出于祂的爱。目前,爱滋病透过性接触和输血已到了无孔不入的地步,成为“世纪绝症”。

今天,不少人认为同性恋者只是患了病,他们应接受的,是治疗而不是惩罚。另一些人则认为同性恋只是个人的生活方式,所以同性恋者应有自由去做他们想做的事,毋须立例制止。笔者认为,同性恋的确是一种病态,患者应接受心理辅导及治疗。他们必须承认自己有病,否则他们不会去找医生和辅导,寻求医治。笔者不同意社会对同性恋者重罚,但却认为同性恋行为该视为刑事罪。然而,今天社会立场愈来愈宽松,道德标准愈来愈低落,同性恋者可以公开活动,宣传他们的观点,教会应何去何从?

1.坚持这是神所憎恶的罪

基督徒是自由的,但若自由没有规范,则这“自由”是很可怕的。举例说,某些工厂强调自己的自由要制造毒气,但毒气容易泄出,影响别人,可以吗?出版商强调自由,任意出版及发售淫乱和暴力杂志;或仿效去年日本和台湾出版教人自杀的书刊,社会会变成怎样?青少年说自己有自由,随意性滥交,产下私生子便将婴孩弃置在公厕或街头,那么社会又会变成怎样?在约束之下尚且有那么多问题,若没有约束,后果更难想象!

2.针对罪,不是针对罪人

我们要爱罪人,帮助他们脱离罪,靠主的能力去改变自己。然而,若同性恋者不愿顺服圣经,不肯认罪悔改,教会在屡劝无效的情形下,应尊重他们的决定,但亦要谨守圣经原则,加以纪律,开除他们的会籍,不过却要切切祷告,求神使他悔改归回。

3.对悔改者应多加辅导

最好成立治疗小组,请一些“过来人”分享见证,并帮助他们对异性有正确认识,建立健康、清洁的两性关系。

注释

1.罗秉祥,《黑白分白--基督教伦理纵横谈》,香港:宣道出版社,1992,第71页。

2.参周华山及《同志神学杂志》,当中列出的支持同性恋者,便知其中不少是基督徒。

3.李炽昌,《旧约圣经与现代同性恋问题》,刊于《同志神学杂志》,第十三期,第5页。

4.周华山,《同志神学杂志》,第十三期,第5页。

5.周华山,《同志神学杂志》,第十三期,第25-26页。

 6.C. P. Keil and F. Delitzsch, Commentary on the Old Testament Vol. I.(Grand Rapids, MI: Wm. B.  Eerdmans Publishing Company, 1976), 419.

7.Frank E. Gaebelein, The Expositor's Bible Commentary, Vol. 10(Grand Rapids, MI: Zondervan, 1976), 25.

8.Norman Geisler, Christian Ethics: Options and lssues(Grand rapids, MI:  Baker book House, 1989) , 112.

参考书目

1.David Atkins, Homosexuals in the Christian Fellowship (Grand Rapids, MI: Wm.B. Eerdmans, 1979.)

2.Greg L. Bahnsen, Homosexuality: A Biblical View (Grand Rapids, MI: Baker Book House, 1978.)

3.Edward Jr. Bathelor, ed., Homosexuality and Ethics (New York, NY: Pilgrim, 1980.)

4.Norman Geisler, Christian Ethics: Options and Issues (Grand Rapids, MI: Baker Book Housem 1989.)

5.Philip Michael Ukleja, “A Theological Critique of the Temporary Homosexual Movement”, Th. D. thesis, Dallas Theological Seminary, 1982.

6.罗秉祥《黑白分明──基督教伦理纵横谈》,香港:宣道出版社,1992。

回到最前一页