出埃及記第廿一章

【出廿一5~6】「倘或奴仆明說,我愛我的主人,和我的妻子兒女,不愿意自由出去;他的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那裡,又要帶他到門前,靠著門框,用錐子穿他的耳朵,他就永遠服事主人。」

神不許任何人擁有一些男人或女人,作為他永久的財產。然而,卻有一種例外,就是由于為奴者定意的揀選,人可以終身為奴,服事別人。這種揀選,乃是因為愛的緣故。這一種出于愛的揀選,絲毫沒有可鄙的因素。這一種服事至為高貴。 摩根《話中之光》


{\Section:TopicID=179}希伯來奴仆(廿一1-6)

可能『希伯來』的稱號不只當作以色列的同義詞,而且是古老米所波大米的Habiu一詞的遺物,那就是說,我們關切的乃是某些在失去其土地以后,實際上淪為二等國民的人。他們可能是自己賣身(利廿五39),或是為了債務被賣。在這律法背后的基本觀念,乃是那奴仆工作七年以上,便償還了他的售價許多倍了。買主無權再利用其人過去的需要;請參看申命記十五章七至十一節。禧年來臨(利廿五8以下),給以色列人中的失敗者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,這機會乃是現代社會通常辦不到的。

在這本質上是有人情味的律法中,妻兒的例外是令人驚異的。她明明是他的主人的奴仆,而她白白地出去,便是使他受到金錢上的損失──希伯來奴仆沒有接納她的義務。拉比根據他們對奴仆律法的研究,說她將是一個非以色列人,因此她的兒子們出去作自由民,便會『損害種族的純潔』(何茲的說法)。這卻是不可能的。

許多希伯來奴仆會認為一位善良的主人的房子,提供比自由更大的安全感。當眾的敬畏可見于以穿耳的行動中,這好比基督徒對基督的愛,表明愿作 忠心奴仆的期望。正如哈威迦勒女士(F. R. Havergal,譯者注︰一八三六至七九年英國聖公會聖詩作家,普天頌贊修正本第三二一,四○二,四○三,四○四,四○五,四二二,四二三等首作者)的聖詩所表達的︰

我愛,我愛我主,
我不愿自由出去,
因 是我救主;
贖價 為我付。

但是盡管如此,它並未解釋為甚么是穿耳這事實,它總不配合上下文。如果我們一定要有一個特別的解釋,則約翰南班澤開(Yohanan ben Zakkai) 他學生的一個解釋似乎比較恰當︰『那聽到神聖的話語之耳朵,「因為以色列人都是我的仆人」(利廿五55),正如對世界上的主人那樣,讓這耳朵被穿好。』

第六節的『一生』(譯者注︰中文聖經譯作『永遠』),希伯來文是『永遠』。拉比們與約瑟夫解釋這字含有直到禧年的意思。

{\Section:TopicID=180}婢女(廿一7-11)

出賣兒女──特別是出賣女兒,為了還債是常見的;看列王記下四章一節。大抵她要作她主人或他一個兒子的妾,那就是一個合法的妻子。這就是說,女人有歡利生孩子──因此無疑在七年滿了以后,是不能拆開母子,除非她未得到妻子的權利。但是她的一個男親戚可以把她贖回(見利廿五48)。

聖約之書(Ⅱ)(二十22-廿二32)(續)

{\Section:TopicID=182}人身損害(廿一12-17)

這一段關系到打人致死,包括造成這種后果是出于故意與無意的。上帝所設下的『地方』(13節)大抵是下一節所提及的壇。逃城尚未提及,因為這乃是為曠野生活的律法。

打父母或咒 父母的死刑,並非因他所造成的身心損害,而是因為其違犯一條基本誡命。它也表示長輩的經驗對社會有特殊的價值。 賣人口為奴當時是普遍的。特別是在腓尼基人與希臘人中為然;請參看阿摩司書一章六至十節;約珥書三章六節。以色列人是上帝的財富,所以 帶入的便是偷竊上帝的財物。

{\Section:TopicID=183}更多的人身損害(廿一18-27)

這裡的律法根本上是澈底的,要求所受的損害盡可能得到補償。其實際的形式反映出在沒有醫院照顧傷病者,也沒有保險機構給予受害者以金錢的賠償。如果我們要親自照顧我們所傷害的人,我們會很小心該怎么作。本段包含著名的『以命償命』(Lex talionis)。這一點所以常受攻擊,一般都是出自明顯的反猶太的偏見。它並非要求必須報複,但報複不應超過所損害的。我們不能引用馬太福音五章卅八至四十二節這段經文。因為在基督的價值觀未被接受時,只要是公公道道,報複有甚么不對呢?最初這律法或許是照字面解釋的──這樣使有錢人不致占便宜,而知道有這樣的律法存在,對行為有穩定作用。但是到了基督的時代,法利賽人卻堅持賞罰必須是相等。

貧困與不幸不應損及一個人的尊嚴。奴役的事實──並沒有暗示說只涉及以色列的奴仆──不應奪去一個奴仆的尊嚴。他必須受到如同自由人一樣相當的體諒和待遇。如果他的主人沒有這樣作,他便沒有權留他作奴仆。如果英國較早一代的人記得這事,恐怕今天就差不多不能找到一個女仆了。批評工會的人應當記得,許多時候工會是由于僱主的殘酷而創立的。

{\Section:TopicID=184}抵牛(廿一28-32)

在文明社會裡,人不只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,也要對在他管理之下,或應在他管理之下的牲畜的行為負責。在此,牛,作為以色列農場上可能是最危險的牲畜,便被選為一切有關牲畜的代表。那牛要『用石頭』打死,『為要注入對凶殺的可怖;雖然牛沒有道德的感覺,也要使那牲畜致死』(何茲);參看創世記九章五節。它的肉不能吃,因為它『被視為污穢,因為它有血罪在其上』(海耶特)。在中世紀時常舉行的、為那殺人的牲畜的嚴肅審訊,毫無疑問是根據這一律法。對主人的警告大抵出自地方上的父老議會。償金是由至親提出的,也是應該給他的。對奴仆的特殊規則,可能是因為他們每每沒有近親。三十舍客勒的銀子顯然是一個上等奴仆的身價──其所以采用,乃是為了避免每一案件冗長的法律爭訟。甚至當購買銀子的能力改變的時候,這辦法依然繼續,是有根據的。何茲認為三十節(『若罰他贖命的價銀……』)的主要意思,乃在對以命償命作粗魯而又是律法主義的解釋;如果一個兒子或女兒被觸死,受苦的不是主人的兒子或女兒而是主人本人。 《每日研經叢書》